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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志愿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希望大家多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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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8 11:1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进精神文明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应建立志愿服务嘉许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保障措施,提供必要资金支持。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及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带头参加志愿服务。鼓励支持具备志愿服务能力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志愿服务,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各地商场、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各类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者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经志愿者本人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门网站为其注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并向志愿者发放注册志愿者证。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超出承诺范围的志愿服务和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培训和专业督导;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七)有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教育和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不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无偿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五)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包括:
(一)志愿服务组织,具备《人民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以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点等形式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成员,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建立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志愿服务组织。区域性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指导、协调团体会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维护团体会员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
(四)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总结、推广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学术研讨活动,推动志愿服务理论研究;开展同国内外以及港澳台之间的志愿服务组织、机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等工作,发布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
(六)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并严格按照《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要求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对志愿者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等进行如实记录,作为证明志愿服务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需要查询本人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因升学、入伍、就业等原因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志愿服务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志愿者身份、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各级志愿者协会按照志愿服务记录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积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单独或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和所招募志愿者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进行。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医疗保健、科技推广、文体服务、环境保护;
(三)精神抚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会活动;
(六)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治安防范;
(七)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优抚人员、城乡特困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弱势群体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和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申请志愿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志愿服务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四)可能存在的风险。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书面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志愿者的培训;
(六)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七)风险以及保障措施;
(八)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九)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招募志愿者。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志愿者可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和卫生保障,根据实际需要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全省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
(二)政府财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本省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培育志愿文化、宣传志愿理念、研究志愿者事业、推广志愿服务;
    (二)建设、管理和维护志愿服务站点;
  (三)志愿者培训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六)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七)资助其他志愿服务事业发展项目。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基金会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者、资助者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实施公益事业项目。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学生参加或者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和必要的指导、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帮助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突出的志愿者优先录(聘)用、录取。在考核工作人员时,将参加志愿服务情况列为考核参考项目,在同等条件下,评优、评先、晋级等向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突出的志愿者有所倾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获得赔偿。
第四十四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志愿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四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执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未经合法授权制作、销售和使用志愿者标识,或者利用、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或者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志愿服务组织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二)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三)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贪污、侵占、私分、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和物资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在不与省外、境外适用的与志愿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4-3-18 12:22:09 | 显示全部楼层
终于有志愿者服务条例出台了。
 楼主| 发表于 2014-3-19 09:31:48 | 显示全部楼层
征求大家意见啊,请大家多多仔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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